湖北一仲裁機構被指“不是為民服務”惹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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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紙裁決被法院撤銷,仲裁機構惹上了官司,被當事人告上法庭,認為其“不是為民服務”,要求退還已構成“不當得利”的仲裁收費。這一多少讓人有些匪夷所思的事情現實地發生在湖北省十堰市。8月8日下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一案件。
“終於有案例浮出水面”,安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董簫博士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用了這一句。顯然,其背後的問題已困擾仲裁界多年,卻難有機會擺在桌面上深入探討。
有望引起相關部門重視,在仲裁發展史或有“標杆”意義的這一案例,源自2014年3月李某與十堰某公司之間簽訂的《房地產開發專案轉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據此,李某在發生糾紛提請十堰仲裁委仲裁時,向後者交納仲裁費224998元。
不料,此案未結就生出枝節,與此案有關的另一案裁決(於2014年作出)被法院撤銷,理由是作出裁決的程式違法。十堰仲裁委繼續審理了此案,於2015年做出最後裁決。隨後,作為被申請人的某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裁決。法院以之前相關裁決被撤銷,而當事人並未達成新的仲裁協議為由,撤銷了十堰仲裁委的後一裁決。
這讓李某非常不滿,由此對十堰仲裁委收取的仲裁費產生質疑:“被告的收費來源於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仲裁裁決因無管轄權被法院撤銷,那麼被告收取仲裁費的行為就沒有合法根據,屬於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李某在其起訴狀中說。
他同時認為,“被告為侵佔仲裁費而裁決的行為”,“不是為民服務,其行為不但給原告為交納仲裁費而造成的近50萬元的借貸本金和利息損失,而且嚴重的損害了仲裁機構的公信力。”
對此,十堰仲裁委提出,其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所從事的仲裁活動,處於居中裁決的地位,與原告不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所涉仲裁費不屬於民法調整範圍,亦即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仲裁委收取仲裁費與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一樣,都是法定的,且本次收費並未違規,故人民法院無權插手審查收費事宜。同時,仲裁費屬於當事人之間應該分攤的費用,而不屬於仲裁委與當事人之間應爭議事項,原告主張由仲裁委返還仲裁費,缺乏現行法律依據。”十堰仲裁委代理人劉漢平說。
針對“不當得利”的說法,劉漢平說,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活動收取仲裁費,其法律依據是國辦發[1995]44號《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據我國仲裁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仲裁費用。”依據《十堰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3條,申請人申請仲裁,需要“預繳仲裁費”。收取仲裁費是有法律依據的,且符合現行有關規定。
此外,收取仲裁費,性質上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已經作為非稅收入悉數上繳到十堰市財政非稅收入管理局,被告方並未截留形成不當利益。
《法制日報》記者瞭解到,此前也曾發生過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後,案件中的當事人到法院起訴要求退還仲裁收費的情況。但是法院對此類案件通常不予受理。
“這一案件被受理,或許與現在實行受案登記制有關。”董簫說。
“裁決被撤銷,一般不存在退費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宋連斌教授說。 他表示,我國法律對仲裁責任其實沒有明文規定。不過參考國外情況的話,即使是錯誤裁決,在一般國家也都是豁免的。“當然,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也有國家要求仲裁員承擔責任。”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國問題專家、新加坡國際仲裁管理服務中心董事葛黃斌認為,仲裁費是當事雙方為仲裁程式發生的費用,由仲裁規則的仲裁委員會或者授權仲裁庭決定費用分擔問題,與仲裁完結之後的法院撤銷或者執行程式無關。“裁決被撤銷,符合這種被撤銷的具體情形,仲裁法規定得非常清楚,無關仲裁委員會。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承擔責任,就適用仲裁法而言,於法無據。”葛黃斌說。
此案還引發其他一些思考,例如:如何看待裁決被撤銷,被法院撤銷的裁決,能否說明仲裁一定錯誤? 仲裁一旦被錯誤撤銷,到底能不能有救濟渠道或如何救濟? 對仲裁司法審查的正確性如何保證,出現錯誤法院該不該承擔責任?
對此,葛黃斌說,仲裁裁決有錯誤,不是構成法院撤銷裁決的唯一或主要考慮情形因素。通常情況下都是法院在現有證據下認定符合仲裁法規定的可撤銷的六種具體情形之一。
“中國仲裁法似乎沒有詳細具體規定仲裁被錯誤撤銷後如何救濟的問題。但新加坡仲裁法律下,如果當事人對法院(一審法院是高等法院)撤銷裁決的裁定不服,經高等法院許可後,可以向上訴法院提請上訴審;但如果高等法院不予許可上訴的話,高等法院撤銷裁決的裁定就是終審裁定,不可上訴。”葛黃斌說。
對仲裁司法審查的正確性如何保證,葛黃斌認為,法院依法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法律下作出裁定,是法律在具體案件情形下的使然,“你可以說它存在可上訴的情形,但不可以說法院裁定不正確。減少可上訴的情形發生,就要求審理法官對仲裁這門專業解紛方式和仲裁法律切實非常精通才行。”(法制網記者 張維)
原標題:湖北一仲裁機構被指“不是為民服務”惹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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