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会为艾滋病买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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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意险对艾滋病患者免赔 保险公司被诉歧视
庭审激辩保监会是否应担审核责任
即使我国三令五申要求平等对待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但仍有多家商业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中,将其列为不需承担责任、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对象。
黑龙江省哈尔滨人李滨发现这一情况后,将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告上法庭。10月24日上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保险产品被指违背公序良俗
9时30分,控辩双方相继落座,审判长宣布开庭。
李滨宣读起诉状,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确认诉争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即被保险人在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无效。
李滨在诉状中提出,解除原告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年航空意外保险合同;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88元;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滨称,对于被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使其不因错误行为获利,并要因错误行为受到经济上的惩罚,这样才能够通过经济手段遏制错误行为的发生。
“保险公司自身拥有大量的专业法务人员和极强的专业能力,涉诉保险产品出现歧视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携带者的条款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是错误的。对于保险公司的错误,我没有法定或是约定义务予以纠正,现在对被告错误行为的纠正,形成了无因管理。被告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者应当支付费用。”李滨说。
李滨认为,保险业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保监会,保监会对行业实施监管是收取监管费用的。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准监管行为,被告也应当为准监管行为支付费用。
华泰保险的两名员工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但不认可涉及艾滋病及携带者的条款无效,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
保险公司称艾滋病患属高危人群
华泰保险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李滨是在慧择保险网选择华泰保险公司的产品,通过网站上的文字提示,诉争保险合同是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后作出投保决定的,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和存续期间,要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其保险合同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正式审批报备,正式在保险市场上销售和经营的,不管是其内容还是费率都合乎监管法律规定,其对商业经营运作所承担的风险是有考虑和计算厘定的。因为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与正常的普通人群、健康人群不一样,在遭受同样的意外伤害事故、同样导致一定伤情的情况下,对于治疗手段和医疗结果与普通人也是不一样的,有很大的差距。可能一个普通的意外事故,就会导致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死亡或残疾。保险公司从自身的风险考虑,作为除外责任,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高危人群,这与经营风险相关。
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除外责任,是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一个标准,除外责任普遍存在于市场上主流保险公司的条款中。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161号文件发布了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管理规定,但文件是针对寿险公司的,没有下发给财产险公司。该公司目前暂时还没有受到文件的监管和约束。
歧视性免责条款究竟谁之错
原告认为,被告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高危人群并列为除外责任就是歧视。因为所谓的高危人群并不仅仅是艾滋病人群,还是有其他高危人群,被告没有将其他高危人群列为除外责任,而仅仅将艾滋病人群列为除外责任,显然是歧视。
同时,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仅仅是死亡和伤残,并不涉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而死亡和伤残是一种客观结果,航空意外对于每一位乘客而言,其面临的风险或是风险概率应该是相同的。所以,条款有歧视性。
原告称,2009年(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实际上表明了保险行业对于提出艾滋病条款达成了行业的共识。条款在保监会备案,但是保监会将这个条款(产品)放行了,表明保监会没有起到把关作用。
原告认为,诉争保险合同条款在中国保监会只是备案,保监会对条款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产品出现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说,对于备案的保险产品,出现问题应当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所称保监会对条款的合法性不负责的说法不正确。即使说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精算责任人有一定连带责任,但保监会的责任也还是存在的。对于保监会和地方保监局是否存在不作为,不做评论。
被告代理人称,保险公司有经营自主权,保监会应该对保险产品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保监会审批同意就说明条款是合法的。
10时4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华泰财险艾滋病免责引争议 律师指监管不作为
一则华泰财险被诉歧视艾滋病患者的消息引发人们对保险产品中艾滋病免责条款的关注。继起诉相关保险公司后,此案律师李滨近日再次上书保监会,建言在意外伤害及其他寿险保险合同中,剔除含有“被保险人在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该律师同时还在建言书中表示,保监会应该依法履行监管职权,立即禁止保险公司继续销售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的保险产品,并责令保险公司依法改正;同时依法对于销售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以及对制定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免责条款引争议
今年5月,哈尔滨人李滨分别在太平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航意险后发现,免赔、免责条款中均将艾滋病患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者(HIV呈阳性期间)列为不予赔付的条件之一。
随后,李滨将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华泰财险诉诸法庭,双方诉争焦点为诉争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即被保险人在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无效。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解除原告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年航空意外保险合同;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88元;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泰保险的两名员工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但不认可涉及艾滋病及携带者的条款无效,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
保险公司称条款为规避风险
华泰保险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因为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与正常的普通人群、健康人群不一样,在遭受同样的意外伤害事故、同样导致一定伤情的情况下,对于治疗手段和医疗结果与普通人也是不一样的,有很大的差距。可能一个普通的意外事故,就会导致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死亡或残疾。保险公司从自身的风险考虑,作为除外责任,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高危人群,这与经营风险相关。
华泰财险代理人又称,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除外责任,是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一个标准,除外责任普遍存在于市场上主流保险公司的条款中。
对此,李滨认为,在社会的不同人群中,还存在其他的高危人群,而其他高危人群未被列为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事实表明,保险合同中将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特定人群列为除外责任正是对这一特定群体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本身就是歧视。由于这种差别对待,即歧视的存在,必然导致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个体及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李滨还指出,收费时,华泰财险及其他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于被保险人主体进行必要的筛查,而保险合同中却约定当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即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此,收取费用,却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行为显然侵害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人的财产权利或是合法的合同权益。
但华泰财险代理人认为,原告李滨是在慧择保险网选择华泰保险公司的产品,通过网站上的文字提示,诉争保险合同是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后作出投保决定的,并交纳了保险费。
李滨则认为,根据保险原理,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与被保险人是否罹患艾滋病或被保险人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我国78万存活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群与其他健康或非健康公民一样,有依法有享受商业保险保障的平等权利。
而对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多次致电华泰财险相关负责人,电话均未接通。
原告指保监会行政不作为
对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立艾滋病免责、免赔条款,李滨认为,保监会作为监管方负有行政不作为的责任。2009年7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下发《关于推荐使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161号),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产品中要剔除“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这一涉嫌歧视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的除外责任条款。
李滨表示,《通知》的下发说明中国保险业在对待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这一群体的态度上采取的是无差别对待原则的。艾滋病免责、免赔条款违背了相关保险法律法规。
根据《保险法》第11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李滨在建言书中表示,保险公司销售含有歧视性保险产品的行为表明,中国保监会在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自保险业在2009年对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携带者不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形成共识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消除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携带者歧视性条款的工作没有得到落实,中国保监会及地方保监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坚持歧视性条款的行为与中国保险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严重相悖。
专家称不应简单视为歧视
一位不愿具名的保险行业专家表示,不能轻易将艾滋病免责条款视作歧视,各家保险公司对风险界定的不同条款也存在差异,保险公司规避经营风险本身无可厚非,但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理当予以赔付。
上述人士认为,如果是保额一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予以赔付,但如果属于艾滋病范畴医疗费用等可以写入除外责任。
据一接近保险行业协会人士透露,2009年出台的行业示范通知是针对寿险公司,与生命有关,但和疾病没有关系,对于疾病的免责不适合排除。
上述接近行业协会人士还表示,2009年制定该示范条款的时候本意是继续向其他险种推进示范条款,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搁置。他指出,按照国外的惯例,应该由行业协会出面制定出消费者和行业均认可的成本定价,但在国内只能推行统一的行业条款,推动起来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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